黄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01 浏览次数:39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接用自来水的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对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现存的自备井及相应的自建供水设施限期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黄山市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及按照项目管理“四制”要求实施,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及不按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可以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组织有供水企业参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落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进行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 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建设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受理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应急供水方案。建设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尽最大可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五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四十一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无堆压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11月8日印发